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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宏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昱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宏昱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14 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總醫院住院大樓之5樓512 號病房之有人居住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負責看護該病房內病患之看護人員李○○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14,700元),謝宏昱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悉數取出後,旋將該背包及皮夾均丟棄於該病房廁所內並離開現場。嗣李○○發覺其背包遭棄置廁所而現金均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卷第4至6頁)。

㈢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4張(見警卷第20、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件侵入○○○○總醫院住院大樓5樓512號病房內行竊所為,依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 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之損失,實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告訴人具體損失及所生危害,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背包及內含皮包各1 個均棄置病房廁所內,業經告訴人李○○尋獲,此有其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明( 見警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 ,此部分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現金14,700元係被告竊自告訴人李○○皮夾內之贓款,並已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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