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黃繼賢明知「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普威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大陸地區淘寶網上販售印有「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之手機殼,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1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其居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帳號「368084」進入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 價格,刊登販賣印有「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圖樣之手機外殼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牟利。嗣經普威爾公司派員於105 年10月3 日佯裝顧客以390 元下標購得上開手機殼,經送鑑後確認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 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