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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黃繼賢明知「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普威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大陸地區淘寶網上販售印有「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之手機殼,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1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其居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帳號「368084」進入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 價格,刊登販賣印有「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圖樣之手機外殼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牟利。嗣經普威爾公司派員於105 年10月3 日佯裝顧客以390 元下標購得上開手機殼,經送鑑後確認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 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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