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家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26日14時41分許,因洪家鴻係毒品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家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3 、115 、117 頁),又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14時41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2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且除本案外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98年間,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自陳為低收入戶、患有腰椎滑脫脊神經壓迫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