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俊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段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段俊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復於施用海洛因後未久,在上開住處,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吳鳳路口,因其騎乘機車後載之乘客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