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凱富 書記官 王慧萍 通 譯 陳寶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永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以103 年度聲字第4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 年3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5 秒,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2日13時45分許,鄭永進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經鄭永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慧萍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