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5 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建彰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103 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第2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與另案應執行拘役8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2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自右手手掌處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17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8日16時10分許,蘇建彰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慶豐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右手掌有明顯施打毒品針孔痕跡並加以詢問後,始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