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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

違反職役職責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 號),因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維忠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維忠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入伍,於104 年3 月1 日分派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烏石鼻安檢所(下稱烏石鼻安檢所)擔任二等巡防兵。其所屬岸巡大隊指派宋維忠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1 時至6 時止,輪值該管單位守望勤務,負責警戒等職責。詎其明知服役期間不得擅離勤務所在地與無故離去職役,竟因個人事由,萌生擅離勤務所在地與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於104年3 月10日23時40分許,未經請假即擅自自安檢所後方山坡離開,未於上開輪值時間前往站哨。嗣於104 年4 月22日22時許,始由其父帶回烏石鼻安檢所,而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宋維忠係於103 年12月30日入伍,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表附卷可查(詳憲兵卷第32頁),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烏石鼻安檢所所長鄭○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憲兵卷第4 至5 頁)。復有八二岸巡大隊官兵違紀離營通報表、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新進人員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兵籍資料表、役男體格檢查表、自傳寫作、軍旅手記、學習心得、軍人身分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訓練中隊風紀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詳憲兵卷第8 至11、20、26至3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同法第40條第3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處斷,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係於輪值烏石鼻安檢所之守望勤務,擔任警戒職務之前,即擅自離開勤務所在地,與單純留滯在營區內而不到勤務不同;且自104 年3 月10日離開時起,扣除其已排定之休假日(即同年3月12日至18日)後,至同年4 月22日返回烏石鼻安檢所止,已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哨兵不到勤務所在地罪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應依想像競合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僅因個人事由,未經請假即擅離勤務所在地並無故離去職役,嚴重影響部隊士氣及部隊管理。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吊車助手,月薪新臺幣3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3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
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前段
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
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
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
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職役職責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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