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琦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3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見吳00所有之扁柏盆栽1 盆(價值新臺幣1,000 元)外觀漂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扁柏盆栽(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吳00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一卷第12-14 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詢第4-5 頁、偵一卷第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 、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家琦所竊得之扁柏盆栽1 盆,業經發還告訴人吳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