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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蔡玉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0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蔡玉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蔡玉美與謝○○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及56號,為鄰居關係,2 人素有糾紛,詎何蔡玉美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15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位於高雄市○○區000 巷00號住處之陽台,接續以「畜牲」、「機掰」(臺語)等不雅言語辱罵位在同巷56號房屋陽台之謝○○,足以貶損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謝○○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蔡玉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女友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14頁;偵卷第8 頁),並有案發過程之錄音譯文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所在之上揭2址陽台均未裝設密閉門窗而與外界並無阻隔,有上開卷附現場照片足憑,被告於該陽台上對告訴人辱罵之行為,就樓下巷道行經之人而言均屬可得共見共聞,該場所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再「畜牲」、「機掰」(臺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畜牲」、「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端,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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