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杰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3 日20時59分許,偽稱「雄獅旅遊公司」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歐梅君,誆稱因其先前購買電車票多設定12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轉帳至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歐梅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文杰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貸款,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有一位國泰世華的張專員與我聯絡,該人之聯絡電話及LINE因伊的手機故障無法提供給警方,對方說要把帳戶本子、密碼、提款卡給他們,說一本可以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要貸15萬元以要給二本,伊於106 年5 月份寄到臺北給對方,伊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而LINE對話已刪除,宅急便單據沒有留,伊不了解辦理貸款為何要給提款卡、密碼那些東西,沒有填寫申請書、借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6 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4182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6 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650166891 號函檢附之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告訴人歐梅君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歐梅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歐梅君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9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透過網路廣告及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而被告係81年4 月出生、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可見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及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只有拍伊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本子裡面明細給對方看等語,可見被告僅因需錢孔急,而為圖獲得貸款,即將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顯見其就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該不詳人士以之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或不法犯罪用途之可能,應已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甚明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使用之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歐梅君施用詐術,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歐梅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犯罪係以單純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    │            │幣)          │                  │
├──┼──────┼───────┼─────────┤
│ 1  │106年6月3日 │29985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22時15分    │              │                  │
│    ├──────┼───────┤                  │
│    │同日22時44分│29985元       │                  │
│    ├──────┼───────┤                  │
│    │同日23時54分│29985元       │                  │
│    ├──────┼───────┤                  │
│    │同日23時57分│29985元       │                  │
│    ├──────┼───────┤                  │
│    │106年6月4日 │28985元       │                  │
│    │凌晨0時3分  │              │                  │
│    ├──────┼───────┤                  │
│    │同日凌晨0時5│29985元       │                  │
│    │分          │              │                  │
├──┼──────┼───────┼─────────┤
│ 2  │106年6月3日 │2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    │22時23分    │              │                  │
│    ├──────┼───────┤                  │
│    │106年6月4日 │29987元       │                  │
│    │凌晨0時9分  │              │                  │
│    ├──────┼───────┤                  │
│    │同日凌晨0時 │29985元       │                  │
│    │15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