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竣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竣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電鑽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竣硯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歐哲愷所有之無線電電鑽1 台(廠牌為AEG 、以黑色工具箱裝、價值為新臺幣10,000元),置放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無線電電鑽搬運至其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歐哲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哲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7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4 月、7 月、3 月、7 月、3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且第一案已於103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第二案,並於104 年12月8 日獲得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已經法院論處罪刑多次,現仍在假釋期間中,卻不見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戒除惡習,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無線電電鑽1 台,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已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