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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玠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玠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玠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7日15時25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人員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7 年1 月17日15時25分許到場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玠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第2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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