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亮穎
- 選任辯護人
-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亮穎飼養有狼犬1 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作為義務。黃亮穎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8 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256 巷25弄太陽大地社區內遛狗,行經山腳路256 巷33號前時,因故與告訴人高文文發生言語爭執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繫住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避免犬隻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狼犬突然衝向高文文,以致高文文遭撲倒在地,因而受有後背挫傷、左前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文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