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萬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萬生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部分另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至2行「嗣於106年8月3日8時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與成功路82巷口緝獲」更正為「嗣於106年8月3日8時7分許,主動經由其弟聯繫警方至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與成功路82巷口,並告知其為通緝犯而為警當場逮捕」;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揭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係主動透過其弟聯繫警方而為警通緝到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69號
被 告 張萬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生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
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5年度訴字第2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三四所示各罪均經減刑後
,復與上開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3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七因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
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八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5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上開五至八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11月確定,並與上開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
執行後,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惟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9月25日,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8時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
市蘆洲區成功路與成功路82巷口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萬生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體編號對照表(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I0000000)、臺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I0000000號│ │
│ │)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紀錄表 │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