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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8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2 次。嗣於95年5 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9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5年5 月11日、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殘渣袋2 只內之毒品殘渣,經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1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8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㈠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㈡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㈢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㈣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㈧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㈨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㈩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㈠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㈡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㈢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㈣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㈧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㈨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㈩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5 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分別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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