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德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21時35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前,見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甲○○欲進入上開警局報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台語對甲○○稱:「你出門給我小心一點」一語,復步出上開警局外作勢撥打電話,並以台語在電話中喝稱:「給我傳20個少年人」一語,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陳春德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員警史燦輝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他卷第2 頁、16至17頁;偵卷第9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口出上述言語,就渠等語句文義客觀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地位在上開地點聽聞及觀看此過程,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亦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又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