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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永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得逞(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陳○瑋、黃○晋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證人即被害人黃○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20至22、28至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2至16、24至27頁;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附表編號1 所竊機車業經告訴人陳○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詳警卷第25頁),告訴人陳○瑋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1 頁;審易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竊得之209-HNR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發還告訴人陳○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 片,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
│    │          │            │                      │                │            │
├──┼─────┼──────┼───────────┼────────┼──────┤
│1   │106 年4 月│高雄市○○區│見段秀蘭所有,陳○瑋所│羅永勝犯竊盜罪,│無。        │
│    │19日12時50│○○路00號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分許(起訴│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書載為12時│            │下,竟以前開鑰匙發動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許)      │            │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日。            │            │
│    │          │            │車(已發還),得手後,│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
│2   │106 年4 月│高雄市龍區  │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左│羅永勝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
│    │25日17時03│○○路00號全│列地點,趁店長黃○晋不│處有期徒刑參月,│所得老子有錢│
│    │分許      │家便利超商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如易科罰金,以新│遊戲光碟貳片│
│    │          │            │店內置於販售架上之老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均沒收之,│
│    │          │            │有錢遊戲光碟2 片(價值│日。            │於全部或一部│
│    │          │            │新臺幣198 元),得手後│                │不能沒收或不│
│    │          │            │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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