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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2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3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友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友忠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13時50分許,因酒醉趴臥在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合興巷路中而妨礙交通安全,經民眾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派駐所警員吳千琪、郭瀚升乃前往處理,渠2 人到場後,即先協助陳友忠至路邊休息並依法查證其身分。詎於過程中,陳友忠因遭詢問基本資料而有不滿,明知吳千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接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合興巷28號前,先徒手毆打吳千琪之右手及左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從停靠在旁之腳踏車車籃內取出其所有之香蕉刀1 把朝吳千琪揮砍(吳千琪未因陳友忠揮刀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旋遭警制伏逮捕,並扣得上開香蕉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千琪、郭瀚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渠2 人107 年2 月10日之職務報告、前開派駐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開先徒手毆打員警,後持香蕉刀朝員警揮舞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上開徒手毆打及持刀揮舞等施以暴力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又扣案之香蕉刀1 把,係放置於被告酒醉趴臥處旁之腳踏車車籃,而被告本件飲酒後原係騎乘腳踏車擬返家,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可認其趴臥處旁之腳踏車係其使用之車輛,進而該車車籃內之香蕉刀為其所有,亦堪認定,則該香蕉刀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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