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育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3月確定,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9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5日凌晨2 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蘇育冬在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明芳街之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育冬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係吃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900ng/mL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卻未能提出查獲前曾因疾病前往醫院就診或服用藥品之相關證明,亦未能釋明該等物品中具有何種成分,可能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事;又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閥值甚多,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從而,依上開各情互析,並審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現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有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文可稽,顯足認被告係為警採尿時,即106 年8 月15日凌晨2 時2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致其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訛,其前揭所辯,僅屬推諉卸飾之詞,核無足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以及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