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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龍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龍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壹包(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其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 號住處房間內(蔡龍清則於106 年11月22日因另案遭羈押,之後並接續執行另案迄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本件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仍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參以被告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蔡龍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龍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11月29日10時58分許,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房間
    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淨重0.034 公克、驗餘淨重0.022 公
    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胞兄蔡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13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
    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請視同毒品整
    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亞  裴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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