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 被告
- 朱昶碩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昶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業經於108 年4月19日分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所及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00居所,住所由被告親收、居所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1 至542 頁)。是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0000,並於108 年4 月20日0 時起生送達效力,並即時起算上訴期間。上訴人即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8 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朱昶碩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十年八月,被告實難甘服,僅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二、至其餘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容有未合。依前揭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