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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周佑倫林新益蔡宜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被告
呂英宗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英宗、郭哲瑋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英宗、郭哲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2 人均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渠2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該等犯行之情事,惟本院上開判決業已敘明認定渠2 人涉犯上開罪名之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又審酌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呂英宗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郭哲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均屬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 人在日後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之情形下,選擇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推諉卸責以逃避刑事處罰之犯後態度,有相當理由足認渠2 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又考量被告2 人所犯對國家環境造成之損害嚴重,且渠2 人涉案情節甚鉅,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後,認有限制被告2 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量本件雖已為第一審判決,然被告2 人均已提出上訴,衡酌未來上訴審理所需時間,爰諭知被告2 人應自民國109 年10月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條第1 項第2 款、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