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6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良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成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5 時許,前往沈家鴻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該房屋之窗戶未上鎖,遂以徒手打開窗戶並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再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㈡嗣於同日5 時34分許,再前往黃文傑位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所在之社區,先徒手攀越該社區外圍之鐵門進入該社區後,再徒手開啟黃文傑前揭住處未上鎖之窗戶,自窗戶攀爬進入該屋,再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3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現金亦供己花用殆盡。
二、嗣經沈家鴻、黃文傑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家鴻、黃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成國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5頁、第9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鴻、黃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既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門戶,而社區大門並非直接阻隔「住宅」、「建築物」與室外之空間,自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惟社區大門顯具防閑作用而為同項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從而以攀爬社區大門之手法行竊,自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房屋之窗戶亦有防盜功能,攀爬窗戶入屋行竊,亦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要屬無疑。
㈡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且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竟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再參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業臨時工、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竊得之現金11,300元、30,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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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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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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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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