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被害人彭○雲、邱○晟、蔡○松等人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附表編號1、2所示遭竊地點屋外採光罩採獲趾(足)紋,以趾(足)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與被告之趾(足)紋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參照)。末以,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本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 年8 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 年9 月1 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成國良籍設為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122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107 年3 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址設高雄市○○區○○○村0 號)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 年4 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17日橋檢俊光107 偵2868字第1079013488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而繫屬本院時,已移至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高雄監獄執行,復稽之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539 巷與後龍鎮大庄里。綜上,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等,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現所在地為高雄市大寮區之高雄監獄,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為訴訟經濟及被告借提應訴便利之故,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物品及查獲│ │號│ │ │ │經過 │ ├─┼───┼─────┼───┼────────────┤ │1 │103 年│苗栗市○○│彭○雲│成國良自彭○雲住處外,徒│ │ │6 月25│路00號(彭│(未提│手攀爬至3 樓,由未上鎖之│ │ │日凌晨│○雲住處)│告) │3 樓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現│ │ │2 時40│ │ │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 │ │分前某│ │ │及彭○雲所有之鑽戒1 只(│ │ │時許 │ │ │價值約3 萬元)、黃金戒指│ │ │ │ │ │1 只(價值約1 萬元),得│ │ │ │ │ │手後離去。 │ ├─┼───┼─────┼───┼────────────┤ │2 │同上 │苗栗市○ │邱○晟│成國良自邱○晟住處外,徒│ │ │ │○路00號(│(未提│手攀爬至3樓,由未上鎖之 │ │ │ │邱○晟住處│告) │門侵入,竊取黑色手提包中│ │ │ │) │ │之現金約7千元,得手後將 │ │ │ │ │ │該黑色手提包棄置於該社區│ │ │ │ │ │角落採光罩後離去。 │ ├─┼───┼─────┼───┼────────────┤ │3 │104 年│苗栗縣○○│蔡○松│成國良自蔡○松住處外,徒│ │ │7 月24│鎮○○號 │(未提│手攀爬門柱至2樓陽台,由 │ │ │日凌晨│ │告) │未上鎖之門窗侵入蔡○松住│ │ │3 時51│ │ │處2樓臥室內竊取蔡○松放 │ │ │分許 │ │ │置在該處皮包內現金13萬4 │ │ │ │ │ │千元,得手後將該皮包丟棄│ │ │ │ │ │在1樓客廳,始離去現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