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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筱舠(原名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54號、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筱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筱舠(原名林志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P3S-096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告訴人邵祺能經營之一元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檳榔攤員工吳秀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10顆檳榔,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旋為吳秀雲發覺並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檳榔攤看板,致看板外鑲之玻璃破碎,看板斷裂、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邵祺能。㈡於107 年3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紫丁香」自助餐廳用餐時,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員工即告訴人于素芹所有放在桌上包包內之OPPO牌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因認就毀損告訴人邵祺能所經營之檳榔攤看板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毀損上開檳榔攤看板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邵祺能達成和解,告訴人邵祺能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邵祺能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涉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6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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