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5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燈泡內隔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 分鐘,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黃耀陞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通知曾文祥於106 年11月9 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文祥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5、57頁),又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14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56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256 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5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述諸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