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嘉亨
- 選任辯護人
- 朱宏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嘉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嘉亨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害人劉滿金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前,向被害人購買醃製蘿蔔9 瓶【每瓶新台幣(下同)100 元】,並交付1,000 元予被害人。嗣被害人要找100 元予被告時,被告表示再加購18瓶醃製蘿蔔並請被害人先將1,000 元返還被告。嗣被害人在住處騎樓前返還1,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將18瓶醃製蘿蔔裝箱時,拿走已裝箱之9 瓶醃製蘿蔔,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紙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報表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下車向被害人表示購買每瓶100 元之醃製蘿蔔9 瓶,並交付現金1,000 元與被害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入內係先向被害人表示要購買9 瓶醃製蘿蔔,並交付1,000 元之現金,之後被害人說要找伊100 元,伊說不用,就直接加購1 瓶醃製蘿蔔,故伊係以1,000 元購入10瓶醃製蘿蔔,而未為竊盜之行為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下車向被害人表示購買每瓶100 元之醃製蘿蔔9 瓶,並交付現金1,000 元與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審易卷第97頁、第99頁】,並經被害人劉滿金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案發之際停放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輛內行車記錄器(下稱系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1 紙、本院勘驗系爭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及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18頁、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3頁】,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劉滿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將車停在伊家門口,並走下車跟伊買醃製蘿蔔10瓶,隨即又說再為他裝9 瓶,被告從口袋拿出1 張1,000 元現金沒付款,又放入口袋內,之後被告向伊借廁所,徵得伊同意後走進屋內,當時伊先生係在客廳內看電視,而被告卻在客廳內一直在觀察電視機,然後伊跟被告說9 瓶醃製蘿蔔已經裝好可以先拿出去,被告就說再為伊裝18瓶醃製蘿蔔及鳳梨醬10瓶,在伊裝箱同時,被告在外面拿3 瓶醃製蘿蔔,然後伊再抬頭一看人怎麼不見了云云【見警卷第2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係向伊說要買9 瓶醃製蘿蔔,並拿1,000 元現金給伊,要伊找100 元,但後來說他要加買18瓶,共27瓶,叫伊先還1,000 元,伊就在騎樓將1,000 元還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要進來借廁所,伊因要跟被告說量不夠,就進屋內,看到被告沒有在上廁所,但伊先生在客廳看電視,伊就在客廳裝箱,並拜託被告先將9 瓶搬到外面,被告就用箱子將9 瓶抱出去,又變更說要再加買3 瓶,加買的18瓶伊已經在裝箱,故被告總共要買30瓶,18瓶部分裝箱不到9 瓶,伊往外看,被告已經將車子開走,而被告總共是拿12瓶,3 瓶是在攤位上拿的,9 瓶是伊在客廳裝箱後交由被告抱出去的云云【見偵緝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就被告究有無先支付1,000 元與被害人再請求返還、事後向被害人表示追加購買之內容(有無要求追加購買鳳梨醬)及瓶數(有無鳳梨醬10瓶及被告之後拿取3 瓶醃製蘿蔔是自行拿取或係表示追加購買)等內容,前後供述已有落差;又依被害人警詢證述,被害人就被告所要求追加加購之醃製蘿蔔進行裝箱過程中,已看到被告有未經告知即自行拿取置放於外頭之醃製蘿蔔之行為,衡情被害人應可察覺異樣,理應出言詢問(如是否有要再行加購等)或制止其自行拿取行為,縱依被害人於偵訊中所證稱上揭被告拿取之3 瓶醃製蘿蔔係被告出言加購,當應會詢問是否要與其他加購部分一併包裝,應無可能任由其拿取卻均無所為,是被害人證稱被告有自行拿取3 瓶離去之舉,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係先向被害人稱欲購買每瓶價格100 元之9 瓶醃製蘿蔔並交付現金1,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欲再加購醃製蘿蔔,以醃製蘿蔔每瓶價格為100 元,其總價應會等於或大於1,000 元,本無交還被告已交付現金1,000 元之必要,從而,被害人所稱其係因被告稱要另行加購醃製蘿蔔遂依被告請求返還1,000 元云云,核與常理不符;再酌以被告供稱其係先訂購9 瓶醃製蘿蔔,並交付1,000 元,之後又追加1 瓶醃製蘿蔔等語,比對被害人上揭證述,被告有先交付1, 000元且事後有加購醃製蘿蔔之事應非虛妄,然被害人針對被告是否有先行付款或加購瓶數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而無法排除被害人就此有記憶不清而誤認被告為竊取醃製蘿蔔之證述,從而,被害人上揭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及悖於常理之處,且無法排除係記憶不明所為,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觀諸本院勘驗系爭行車記錄器光碟之筆錄及翻拍照片6 紙所示【見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係將右後車門開啟至最大狀態,上半身再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座,再離開車子,此時右後車門仍是開啟狀態,之後被告搬著一個箱子快速走向該車右後車門方向並將箱子搬入後座內,接著被告離開車內且以右手拉著車門,似乎預備關上車門,之後鏡頭開始往左前方向移動,緩慢遠離該車右後車門;又被告供稱系爭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其最初進入車內之舉,係其要整理東西乙節【見院卷第72頁】,核與搬運物品入車內會先行整出空間以置放物品之常情無悖而堪採信,再依被害人上揭證述,被告若係趁被害人忙於另行裝箱被告所佯稱加購之10數瓶醃製蘿蔔之過程中,將被害人已裝箱完畢之醃製蘿蔔搬運上車離去而竊取之,衡情應以最短時間迅速將醃製蘿蔔搬運上車離去,以免承擔於被害人完成醃製蘿蔔裝箱時,尚未及離去而遭被害人或旁人攔車追捕或記下車牌等車輛特徵以事後循線追查之風險,已與被告尚有餘裕整理後座再搬運醃製蘿蔔之行為迥異,是被告辯稱其係付款1,000 元與被害人完畢後,將裝箱之10瓶醃製蘿蔔搬運上車,而未為任何竊盜之行為,尚非無憑。
㈣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供稱:伊當天係付款1,000 元與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裡面剩下9 瓶,伊說伊要10瓶,外面曬太陽的也沒關係,最後共拿10瓶等語【見審易卷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醃製蘿蔔拿出去的時候,並未在外面架上拿醃製蘿蔔,因認外面曬太陽的醃製蘿蔔買回去會壞,而準備程序表示有1 瓶是外面曬太陽的是因為當時被害人說屋內的只剩下9 瓶,所以伊有同意說拿1 瓶外面曬太陽的沒關係,而且當時是被害人自己起身出去外面拿進來裝箱等語【見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公訴人以被告是否有拿取外面架上曬太陽的醃製蘿蔔之供述尚有不同,且於審理時之供述有不誠實的感覺,甚至就回答有無拿取騎樓上之醃製蘿蔔1 瓶之語氣尚含自知虧欠之意,可見被告應係在創造不實之事實,致審理中與準備程序之供述有所落差,惟被告於審理中係針對本院詢問在將裝箱醃製蘿蔔運出屋外時,有無在架上拿取醃製蘿蔔之問題,表示屋外的醃製蘿蔔是曬太陽會壞掉之回應,與其於準備程序所供稱其向被害人購買醃製蘿蔔時,因數量不夠,故退而求其次答應被害人拿取屋外曬過太陽之醃製蘿蔔之回應,此均表露被告主觀上認置放屋外曬太陽之醃製蘿蔔品質較不佳,而相異之回應處應係針對訊問之問題不同所為,而難認有明顯扞格之處,況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曾有要向被告表示量不夠等語,復稱其之後有繼續為被告將醃製蘿蔔裝箱【見偵緝卷第60頁】,可見被害人所向被告反映數量不足及事後再為被告裝箱之醃製蘿蔔之品質應非相同,則被告上揭辯稱因被害人表示屋內留存之醃製蘿蔔只剩9 瓶,不足其加購後之數量,經其同意後,所再行加購之醃製蘿蔔1 瓶係置放騎樓曬太陽之醃製蘿蔔,亦非全然無據,又語氣回應部分尚屬主觀感覺,故公訴人所為之上揭主張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於審理中表示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標的僅1,200 元,金額非高,以被害人年事已高,依照經驗法則,若被告未為竊盜犯行,被害人應無可能僅為該區區財物至警局報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尚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害人被竊標的之金額與證述真實性本無關連,且被害人可能係因記憶不明導致誤認其財物遭竊,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害人所稱遭竊標的金額非高遽認其所言屬實,再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曾表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惟請求調解之動機不一,例如與對方當面進行說明解釋,或為平息紛爭而願表讓步之意,亦難由此即認被告有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七、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0175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07年度偵緝第339號卷,稱偵緝卷; ││四、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卷,稱審易卷; ││五、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稱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