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偉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7、8 時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於107年8 月29日17時許,至雲林縣林內鄉中興20之1 號處所查緝張秀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游偉嘉斯時在場,遂隨員警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於員警尚未查知游偉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游偉嘉即陳述本案犯行而為自首,並於同日20時35分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偉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9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為之,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4 罪)、2 月(7罪) 確定( 下稱第1 案)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2 案)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3 案) ;又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 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4 案) ;嗣上開第1 、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第3 、4 案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行,其罪質相同,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中興20之1 號查緝張秀豪時,被告適在現場,而隨警前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斯時承辦員警除查知被告有毒品等前科外,尚未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自始均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