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勝忠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勝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潘勝忠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20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廣昌街141 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溫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廣昌街141 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溫雅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右膝及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詳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詎潘勝忠明知肇事導致溫雅慧受傷,竟僅下車察看溫雅慧傷勢後,未留下聯繫資料,又未徵得溫雅慧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員警前來處理前,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依在場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第103 頁、院卷第7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A 機車,與告訴人溫雅慧所騎乘之B 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未等救護車及警車到場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案發後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告訴人傷勢,並表示願意負起全責,且留下自己的聯絡方式與告訴人,在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始離開現場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案發後尚詢問告訴人傷勢及協調賠償事宜,由於告訴人無明顯外傷,或意識不清而無法表達之情形,所以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才離開,又據告訴人所述,其當下已自行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可見被告係確認告訴人無就醫之必要方離開現場,並非於交通事故當時無任何下車關心人傷車損行為,應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要件有間。②再者,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離去,或未待警方到場即離去,然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未將此列為法定要件,尚難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該條規定。③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停留在現場相當期間,並向告訴人表明願負賠償之意,甚至在告訴人之弟弟溫慶順到場後,被告亦未阻止溫慶順拍照取證之行為,另被告當時離去不願見到警察之動機,係因被告當時為通緝犯不願遭警查緝,而非不願意負擔此車禍之民刑事責任,是被告亦欠缺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本件被告前揭坦承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未等救護車及警車到場即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偵緝卷第36頁、審交訴卷第103 頁、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弟弟溫慶順、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住戶黃麗芝及證人即案發時A 機車車主潘美娟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5頁、偵緝卷第45頁、第53頁反面、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9頁反面】,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A 機車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案發現場照片8 張、A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伊騎乘B 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騎乘A 機車自伊機車右方駛來,而與B 機車之右側前輪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 頁、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係告訴人擦撞到伊前輪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是以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所騎乘之A 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機車應有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至A 機車於發生擦撞後,是否會產生明顯損痕,尚與擦撞B 機車之力道、位置及材質等相關,況參以被告上揭所供稱B 機車與A 機車發生擦撞位置係在其前輪處,衡情該處發生擦撞後本不易生明顯擦痕,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稱A 機車前方並無損壞,故其應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自無足採,附此說明。
㈡被告未留下聯繫資料,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在員警到場前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應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將伊扶起,之後伊說要叫警察時,被告就拒絕伊叫警察,且未報案及叫救護車,之後就離開事故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說不行,之後伊聯絡伊家人到場,伊家人到場就叫救護車,被告聽到救護車聲音就跑掉了,且伊未曾同意被告離開,或跟被告說本案車禍與其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5頁、偵緝卷第44頁至第45頁】、嗣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要叫警察,但被告制止伊,但因保險部分尚須警察到場處理才可申辦,故伊堅持要叫警察,當時被告未留下自己姓名、電話或住址,亦未曾詢問伊可否離去之事宜,又伊也未曾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後被告聽到救護車跟警車的聲音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30 頁至第137 頁】,而證人溫慶順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過去時見告訴人坐在地上、機車倒在地上,被告、轉角鄰居都在現場,告訴人的腳腫起來,伊跟被告說要報警和叫救護車,被告說其身上有案件,如果看到救護車和警察就會離開,之後伊等還是有報警,並跟被告說不能離開,但被告聽到警車和救護車來的聲音,就離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反面】、審理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聯絡伊到場,被告當時有要求不要報警,而告訴人表示要報警,然被告表示如果要報警,因身上有案件,會在警察到場前即離開現場,但伊有跟被告說他不可以離開,且未曾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院卷139 頁至第143 頁】,及證人黃麗芝於警詢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出去看一下,印象中被告要給告訴人錢,之後被告未等到救護車到場,且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就離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是告訴人、證人溫慶順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渠等證述與黃麗芝之證述互核一致,又佐以證人黃麗芝非本案利害相關人士,衡情應無袒護告訴人或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再衡以告訴人雖為本件被害人、證人溫慶順雖為告訴人之家屬,然審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已與被告以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最後1 日按月給付5,000 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且被告現尚依該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3頁、院卷第159 頁】,可見告訴人或證人溫慶順於審理時應無因告訴人之車禍事故糾紛而仍對被告心存怨恨,且其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攀誣陷害被告,是告訴人及證人溫慶順前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相同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留下聯絡電話等資訊與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始離開現場。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已不在現場,之後係由在場人向警方表示被告所騎乘A 機車車牌號碼,再通知該車車主潘美娟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而當時並未有提及被告聯絡電話之門號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10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780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3 頁】,可見案發後員警以在場人所提供之A 機車車號循線查獲系爭事故肇事者即被告前,並無人提供被告姓名或聯絡電話之資訊,另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堅持報警之動機係為申請保險理賠乙情,亦經被告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30 頁、第150 頁】,而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將其姓名及聯絡資料提供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報案目的既係為申辦保險理賠,豈可能未提供相較於A 機車車牌號碼更易追查被告身分之上揭資訊與員警?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應未提供其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與告訴人;再者,被告亦坦言案發當時其因遭通緝才會在員警到場前即行離去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審交訴卷第103 頁】,此與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所示之通緝記錄相符【見院卷第109頁】,可徵被告應係畏懼員警到場確認其身分後,查悉其當時因案通緝而將其逮捕歸案,才會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再衡酌告訴人已向被告堅持員警到場處理之立場,被告為避免其身分曝光並遭警追查其下落,自無可能提供其姓名或聯絡方式與告訴人;又告訴人既因保險申請之考量堅持報警,為免己身求償無門,應無可能在員警到場前,即同意被告先行離去,從而,被告所為之上揭辯稱,自無足採。
⒋再依前揭說明,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所課予肇事者在場義務之目的,尚包含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功能,是被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並待溫慶順到場對告訴人進行照護後始離去現場,然被告未待員警到場,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離去現場,將有礙於肇事責任釐清及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逃逸」行為,從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下車關心告訴人人傷車損情形,並在確認告訴人無就醫之必要後方離開現場,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未將肇事者未經被害人同意離去,或未待警方到場即離去納入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之犯行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查被告明知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與告訴人,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在員警到場前離去,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即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告訴人表明其通緝之身分,及願賠償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又未阻止告訴人弟弟溫慶順對其及A 機車進行拍照,可見被告係為避免為警緝獲,而非不願負擔系爭事故民刑事責任而離去,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為避免員警到場後發現其通緝犯身分而將其逮捕歸案遂行離去之舉,應屬本件被告肇事逃逸行為之動機,無礙於該犯行之主觀犯意之成立,又參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堅持報警原因係為申請保險等語【見院卷第150 頁】,益徵被告應知悉其上揭所為將造成告訴人日後民事求償或肇事責任釐清之困難,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提過要賠償伊損害,但伊堅持要報警,之後被告離去至到案均未私底下與伊聯繫和解事宜,是待被告開庭的時候才有機會跟被告接觸等語亦明【見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從而,自難以被告於案發後在系爭事故現場向告訴人表明願負系爭事故賠償之責,或同意讓溫慶順對其及A 機車進行拍攝之行為,而認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行為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辯護人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留下姓名或電話聯絡方式,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在員警未到場前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並非立即離去,而尚下車確認告訴人之傷勢,並待告訴人之弟弟溫慶順到場照護告訴人後才離去,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現尚依該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另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外,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73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為免員警到場後,查知其通緝身分而將其逮捕,即未留下其聯絡方式,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於員警到場前離去現場,而侵害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所保障告訴人民事求償權及釐清肇事責任之法益,所為確有不該,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並待告訴人弟弟溫慶順到場照護告訴人後才離去,違反法令所課予肇事者之照護及在場義務程度非鉅,復未見有構成本件累犯以加重其刑之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111 頁至第124 頁】,是公訴人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及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從輕量刑之情,俱如前述,暨酌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3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於調解成立後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份可參【見審交訴卷第73頁】,然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8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1 頁至第124 頁】,則於本件裁判時其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且未逾5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示緩刑宣告要件未符,本院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勝忠於105 年11月19日20時9 分許,騎乘A 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廣昌街141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並遵守道路標字之指示,其道路地面繪有「停」標字者,應在路口停止線前停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方得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溫雅慧騎乘B 機車,沿廣昌街141 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詎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口處廣昌街43巷地面繪有「停」字標字,竟未停止於停止線前,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之B 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0175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07年度偵緝第339號卷,稱偵緝卷; ││四、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卷,稱審易卷。 ││五、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稱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