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緝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勝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124 巷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2363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為69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收入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