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偉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育才巷4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13日16時3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偉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9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偉嘉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8 月1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