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周莉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偉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偉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游偉嘉明知林務局業已指示轄下各林管處停止標售牛樟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且明知臺灣扁柏、紅檜及巒大杉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均為森林之主產物,若無合法來源證明,顯係他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屬贓物之牛樟殘材5 塊(共重21.6公斤,材積共0.0216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708元)、紅檜殘材2 塊(共重2.9公斤,材積共0.0028立方公尺,價值131 元)、臺灣扁柏殘材3 塊及1 袋(共重7.4 公斤,材積共0.0084立方公尺,價值1546元)、巒大杉殘材1 塊(重1.1 公斤,材積0.0011立方公尺,價值14元),並置放於其斯時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居所。嗣經警於105 年3 月30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偉嘉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前揭森林主產物(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17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稱:我願意認罪,我忘記是誰給我的,應該是103 年5 、6 月左右人家給我的,我收那些殘材就放在家裡,之後就被警察查到了;對於之前的辯解都不再爭執;上開物品是我收受的贓物,我知道這些是森林的主產物,是來路不明的贓物等語,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護管員塗清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暨代保管收據、竹山鎮勞水坑段000-0000地號位置圖、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現場勘查錄影光碟、南投林管處會勘記錄表、會勘相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游偉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大幅提高收受贓物之刑度;又森林法第50條亦於104 年5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 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法之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新法除提高自由刑之下限、刪除罰金刑之外,並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施用結果,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起訴書就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記載「於105 年3 月30日前某日」,然被告應係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收受本案贓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及未為就森林法第50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所犯係適用現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游偉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處斷(業經原審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原審107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75、151 頁)。

㈡查被告游偉嘉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第3 、4 案則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沒收規定固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牛樟殘材5 塊、紅檜殘材2 塊、臺灣扁柏殘材3 塊及1 袋、巒大杉殘材1 塊,雖為被告犯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所得之物,惟既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此有代保管收據存卷足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前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牛樟木、扁柏、紅檜及巒大杉等均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收受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對國家財產、自然生態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困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收受之樹種數量及價值,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幼兒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