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偉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偉嘉明知林務局業已指示轄下各林管處停止標售牛樟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亦明知臺灣扁柏、紅檜及巒大杉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均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該等牛樟木、臺灣扁柏及巒大杉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屬贓物之牛樟殘材5 塊(共重21.6公斤,材積共0.0216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708元)、紅檜殘材2 塊(共重2.9公斤,材積共0.0028立方公尺,價值131 元)、臺灣扁柏殘材3 塊及1 袋(共重7.4 公斤,材積共0.0084立方公尺,價值1,546 元)、巒大杉殘材1 塊(重1.1 公斤,材積0.0011立方公尺,價值14元)而收受之。嗣警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居處搜索,扣有上開森林主產物(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 至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護管員塗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證人陳加漢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36頁)、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森林被害報告書(見偵卷第51、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代保管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至31、33至43頁)、南投縣○○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現場拍攝照片、南投林管處103 年8 月25日投作字第1034108399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246 號卷第56至58、148 至156 頁)、南投林管處105 年4 月25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1997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 年5 月6 日投竹警偵字第1050005136號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照片、南投林管處會勘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0、31、38至45頁)、南投林管處103 年4 月7 日投作字第1034102507號函及所附標售牛樟殘材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991721775 號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73至81頁)、勞水坑段126 之1026地號土地查詢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246 號卷第157 至169 頁)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警方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居處搜索,扣得上開牛樟殘材5 塊、紅檜殘材2 塊、臺灣扁柏殘材3 塊及1 袋、巒大杉殘材1 塊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牛樟木是在陳加漢的竹林撿的,扁柏茶盤是跟人買的,紅檜、剩的扁柏及1 袋扁柏、巒大杉殘材是溪底撿的(見本院卷第42、43、76、77頁)等語。
五、經查:
㈠警方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居處搜索,扣得上開牛樟殘材5 塊、紅檜殘材2 塊、臺灣扁柏殘材3 塊及1 袋、巒大杉殘材1 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護管員塗清祥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大抵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代保管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31、33至41頁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
㈡然按,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例如犯竊盜、強盜、侵占、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上揭證據雖能證明上開木材係屬牛樟木、紅檜、扁柏及巒大杉等森林主產物,但尚不足以證明係為他人竊取、侵占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後交由被告收受,則上開木材是否確屬贓物,已有疑問。其次,上開木材在市面上縱然鮮少合法流通,惟因取得上開木材之可能來源多種,或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或為侵占漂流木,或為合法購入或拾得,實非必然為收受贓物一途,上開木材究屬贓物、或是其他犯罪所得、或是合法購入或拾得,尚非無疑。另外,茶盤狀扁柏殘材1 塊(見警卷第34頁照片9 ),為茶盤樣式,常見流通於市面上之藝品店或路邊攤商,是否屬於贓物,亦有疑義。凡此,均難遽為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陳加漢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勞水坑段126 之1026地號土地上沒有這些木頭(見偵卷第36頁)等語,惟比對其於同次訊問先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㈠之牛樟木殘材,確實是從勞水坑段126 之1026地號土地取得,「只是這是別人鋸完放在那裡的」(見偵卷第34、35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誰切好丟在我的竹林,大部分是牛樟跟扁柏,其他我不知道,現在我竹林還有扁柏(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語;證人陳加漢對於勞水坑段126 之1026地號土地上究竟有無放置牛樟木,前後說法矛盾,即難盡信。證人陳加漢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被告說過是在103 年那一趟,他放在他妹妹丈夫那裡」、「當時被告有搬一些下來警察沒有收走,是放在副駕駛座那邊,警察沒搜到」、「105 年的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關,我有問過被告那些東西是哪裡來的,我106 年9 月中假釋回去的時候遇到被告問的,他跟我說當時在車上搬下來的」(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但其復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這些」、「那時候我整車都是木頭,我認不出來是不是這些」、「他之前有跟我講說要拿幾塊去用」、「(問:103 年那個案子,搬的時候你有跟被告說那些木頭是誰的嗎?)沒有,就我竹林的。當時跟他講在我竹林是我們的」、「(問:你剛說被告可能有從你的車子拿一些木頭,那被告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當時他有問過我,說要拿幾塊去種牛樟菇」(見本院卷第154 、155 、157 頁),是關於上開木材中之牛樟木殘材是否同為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見偵卷第65頁)之牛樟木殘材贓物?被告是否知悉該些牛樟木係屬贓物等節,證人陳加漢均未為肯定之證述,亦難驟指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行。
㈣而且,關於被告辯稱:紅檜、剩的扁柏及1 袋扁柏、巒大杉殘材是溪底撿的(見本院卷第42、43、76、77頁)乙情,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會同南投林管處人員勘察被告指認撿拾地點,雖無發現牛樟、紅檜、扁柏或巒大杉等樹種生長(見本院卷第91至126 頁),但該地點為水道沙洲灘地(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南投縣區亦偶有紅檜、扁柏或巒大杉等各類樹種之殘材漂流於河川溪床,甚且曾有民眾因為撿拾漂流木而觸法,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不無可能,堪可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木材是在證人陳加漢的勞水坑段126 之1026地號土地取得(見偵卷第22頁)乙節,雖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會同南投林管處人員勘察該地並未發現牛樟、紅檜、巒大杉或扁柏殘材或該些樹種生長跡象(見偵卷第44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既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所持之上開辯解是否成立,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此外,雖然被告表示除扁柏茶盤外,對於撿拾其餘木材可能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認罪(見本院卷第77頁)。但按,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7 條侵占罪之侵占行為乃指將遺失物等脫離物事實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保護法益則為原持有人回復持有該物之財產利益。準此,贓物罪與侵占漂流物罪所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本案起訴意旨引用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不論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本院均無從變更起訴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