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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加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3 、214 、2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加漢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之。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加漢與另案被告游偉嘉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共同前往某不詳地點,由陳加漢將屬贓物之牛樟木殘材以鏈鋸鋸為14塊(重量合計201 公斤、材積合計0.18立方公尺,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9,967元,下稱系爭㈠木塊)後,其等再將系爭㈠木塊搬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繼由陳加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游偉嘉,載運系爭㈠木塊上路。游偉嘉並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去電不知情而任職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0 號福祥葬儀社之林淳偉,要求林淳偉提供該葬儀社之倉庫停放裝載有系爭㈠木塊之上開自小客車。又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陳加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游偉嘉並載運系爭㈠木塊抵達該葬儀社前,即由林淳偉(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300、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該葬儀社之倉庫停放裝載有系爭㈠木塊之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警方前往該葬儀社之倉庫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汽車,當場扣得陳加漢所有而供搬運所用之上開自小客車1 輛、鏈鋸1 支及系爭㈠木塊等物。

㈡其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搬運係屬贓物之牛樟木塊3 塊及牛樟角材6 袋(重量合計212 公斤、材積合計0.19立方公尺,市價合計12,654元)、臺灣扁柏13塊(重量合計161 公斤、材積合計0.2 立方公尺,市價合計72,000元)(以下合稱系爭㈡木材;市價共計84,654元)上路,嗣於103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布袋堀6 公里處(即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座標X :218403、Y :00000000)時,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廖建均攔查,陳加漢見狀棄車逃逸,經警到場扣得陳加漢所有而供搬運所用之上開自小客車1 輛及系爭㈡木材。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南投林管處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加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欽隆、劉定周、林岳良、林哲理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淳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犯罪事實㈠部分)。

㈢證人廖健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犯罪事實㈡部分)。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查獲牛樟木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讓渡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南投林管處103 年8 月25日函、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查扣牛樟木照片29張、涉嫌森林法案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8 張(犯罪事實㈠部分)。

㈤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贓物代為保管明細表、查獲贓物清冊、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價金查定書、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標售牛樟木殘材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33張(犯罪事實㈡部分)。

㈥扣案之鏈鋸1 支、自小客車2 輛、系爭㈠木塊及系爭㈡木材。

三、論罪科刑: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8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增訂第2 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並將修正前之規定改列同條第1 項,且修正前該條規定依刑法規定處斷,即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規定處斷,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將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與同條第1 項合併列為該條第1 項,並將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法定本刑提高,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前揭規定,犯罪事實㈠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份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

㈢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偉嘉2 人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另案被告游偉嘉並未幫忙搬運系爭㈠木塊云云,然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偉嘉2 人共同搬運系爭㈠木塊、並由游偉嘉聯絡放置處所之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1頁),且證人林淳偉對於游偉嘉聯絡放置系爭㈠木塊處所之過程說明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246 號卷第7 至9 、28至30頁),復有證稱「游偉嘉在電話中有說不希望人家看到」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46 號卷第30頁),顯然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偉嘉2 人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解應是事後維護游偉嘉之詞,實不可採。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4罪)、4 月(7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1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甫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有礙犯罪查緝,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搬運之系爭㈠木塊及系爭㈡木材市價各為19,967元、84,654元),現由南投林管處人員代為保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鏈鋸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㈠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自小客車2 輛,雖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㈡所用,惟核上開2 輛自小客車價值非低,衡以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