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緩刑二年確定。嗣上開緩刑因故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裁定撤銷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竟與林宗榮、歐忠華(其等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由歐忠華駕駛其向真實姓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貨車,搭載林宗榮、乙○○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里○○路第七公墓旁之檳榔攤,旋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共約四萬元、總重約二百六十公斤之鐵板及鐵框架各二塊得手,迅將上開所竊得之鐵板及鐵框架搬上貨車後,隨即將之載運至南投縣竹山鎮公正巷口處,再將上開鐵板及鐵框架搬下車,歐忠華駕駛上開貨車返還其友人後,復自行前往設在南投縣竹山鎮鄉一三之一號之「名一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為「名一回收場」),經名一回收場負責人陳慶楨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鄭溫成駕駛貨車陪同歐忠華返回該處與林宗榮及乙○○會合,歐忠華、林宗榮及乙○○三人與鄭溫成共同將鐵材搬運至貨車上,歐忠華並與鄭溫成同車將鐵材運至回收場,而林宗榮則駕駛不知情之張哲宏所有車牌號碼六R─四二○○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張哲宏,前往名一回收場接回歐忠華,並將變賣得款二千三百四十元朋分。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分許,會同被害人甲○○在名一回收場查得上開遭竊之鐵板及鐵框架等物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共犯林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共犯歐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互為指證(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八○頁第八九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㈢證人陳慶楨、鄭溫成、張哲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二四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八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共犯林宗榮及歐忠華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得之財物為總重約二百六十公斤之鐵板及鐵框架各二塊,價值共約四萬元;⑶因受共犯林宗榮之指示方涉本案,於本案尚非居於主要謀事者,著力未深;⑷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竟不願坦然面對法律之制裁而係經以通緝到案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