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加漢
陳加威
陳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79號、第320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加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加威、陳志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加漢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 年 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 年 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14罪、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8 月19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加漢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加漢與陳加威、陳志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102 年6 月23日4時許,由陳加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陳志成,另陳加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內林振寬所有之林地,由陳加漢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在該林地內以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36塊(材積共0.42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5952元,計算式:0.27+0.15 =0.43,24888+11064 =35952 ),並先由陳加漢將竊得之牛木樟21塊,以乙車載運至南投縣竹山鎮○○巷00○0 號住處藏放後返回上開林地,再由陳加漢、陳加威、陳志成將竊得之所餘牛樟木15塊搬上乙車,並由陳加威駕駛甲車搭載陳志成,由陳加漢駕駛乙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5塊離去。嗣於102 年6 月23日4 時26分許,因林振寬發現牛樟木遭竊而通報警方,經警在南投縣竹山鎮投49線公路15公里處攔停甲車,行駛在後之乙車駕駛陳加漢見狀,欲逃逸而加速迴轉,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停止,陳加漢隨即棄乙車而跑步逃逸,陳加威亦趁警追捕陳加漢之機會,駕駛甲車搭載陳志成逃離現場,經警當場在乙車內扣得上開牛樟木15塊(已發還林振寬)、吳秋津所有之乙車1 輛。嗣於102 年7 月18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巷00○0 號陳加漢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牛樟木21塊(已發還林振寬)、陳加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甲車1 輛始查知上情。
(二)陳加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4日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南雲大橋下之河床,見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牛樟木4 塊(材積共0.1 立方公尺,價值合計1 萬0350元)、紅檜5 塊(材積共0.11立方公尺,價值合計7370元)、扁柏4 塊(材積共0.09立方公尺,價值合計6570元)、肖楠1 塊(材積0.0 2 立方公尺,價值760 元),漂流至上述河床地,即徒手將上開牛樟木4 塊、紅檜5 塊、扁柏4 塊、肖楠1 塊以鏈鋸裁割後搬運至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巷00○0 號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 年7 月18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巷00○0 號陳加漢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4 塊、紅檜5 塊、扁柏4 塊、肖楠1 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並扣得陳加漢向不知情之石穎華所借鏈鋸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寬、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加漢、陳加威、陳志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三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加漢、陳加威、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寬、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正許義陸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102 年6 月22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6 幀、統一發票5 紙、竊取牛樟木現場相片9 幀、102 年6 月23日查獲現場相片6 幀、撿拾漂流物現場相片4 幀、102 年7 月18日查獲現場相片23幀、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3 份、電話通聯查詢資料7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9頁、6 至8頁、33頁、36 頁 、49頁、37至39頁、40至42頁、9 至10頁、53至64頁、43 至44 頁、50至51頁,偵一卷第94至95頁、93頁、103 頁、39 至58 頁、69至71頁,偵二卷第26頁、20至21頁),足認被告陳加漢、陳加威、陳志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加漢、陳加威、陳志成之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陳加漢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加漢、陳加威、陳志成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結夥3 人至告訴人林振寬所有林地內竊取牛樟木,並以乙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核被告陳加漢、陳加威、陳志成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3 人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為裁割竊取牛樟木之犯罪工具,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3 人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加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14罪、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陳加漢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用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 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陳加漢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擅自撿拾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牛樟木4 塊、紅檜5 塊、扁柏4 塊、肖楠1 塊,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陳加漢於101 年8 月1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節,已如上述,雖被告陳加漢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惟刑法第337 條所定侵占漂流物為專科罰金之罪,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就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加漢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被告陳加漢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侵占漂流物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審酌被告陳加漢、陳加威、陳志成分別為國民中學畢業、國民中學肄業、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能力,均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欲,結夥3 人,於森林內竊取告訴人林振寬所有之牛樟木,且被告陳加漢有多次竊盜及森林法案件之前科,明知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見上開牛樟木4 塊、紅檜5 塊、扁柏4 塊、肖楠1 塊漂流至河床處,即擅加侵占,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林振寬調解成立,獲告訴人林振寬之諒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48至49頁),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值,及被告陳加漢侵占漂流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加威、陳志成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加漢侵占漂流物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3人結夥竊取之牛樟木36塊,利用材積共計0.42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合計為3 萬5952元,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2 份在卷為憑(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03 頁)。再森林法於87 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於3 萬5952元之2 倍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均應予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即10萬7856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加漢宣告刑為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鏈鋸1 支,為案外人石穎華借與被告陳加漢使用,乙車1 輛為案外人吳秋津所有,業經被告陳加漢陳述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為被告3 人所有,可見該鏈鋸1 支、甲車1 輛均非屬被告3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時,被告陳加漢持以裁割竊取牛樟木之鏈鋸1 支,固為被告陳加漢所有,惟該支鏈鋸未據扣案,且已損壞,業被告陳加漢供陳在卷,足認該支鏈鋸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本案之甲車雖為被告陳加威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甲車係被告3 人供本案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3 人就本案竊取前開牛樟木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