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2號、第395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具、絞盤壹具、鋼索壹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曾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3月2日確定,仍不知警惕。
二、上開二人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於94年7月5日上午約定至嘉義縣竹崎鄉仁壽村阿里山事業區第203號林班地(非保安林,檢察官誤起訴為保安林),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人結夥於同日上午8時許,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035─JV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由乙○○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JG─3176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林班地,四處尋找倒臥之牛樟木,尋獲後2部車輛均停下,由乙○○持所有之鏈鋸2具、絞盤1具及鋼索1捆,將牛樟木分段切割後,並與丁○○共同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批(材積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1583元(檢察官誤載為1萬2,000元),並分別置放於前開2部車輛而運送下山,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茄冬仔23號旁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戊○○駕駛車牌號碼3035─JV號自用小貨車,而丁○○則乘警員不注意之際逃逸,另乙○○駕駛車牌號碼JG─3176號自用小貨車跟隨其後,見狀即棄車逃逸,警員嗣後在上揭2車上扣得上開牛樟木1批、並在車牌號碼3035─JV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鏈鋸2具,及在車牌號碼JG─3176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絞盤1具及鋼索1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坦承未經許可,結夥3人至上開地點,由被告乙○○鋸下牛樟木,並由被告戊○○、丁○○協助搬運上車,惟辯稱並不知為違法,皆辯稱以為係乙○○伯父之土地,且以為檢拾倒臥之樟木為合法云云,經查: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3人在阿里山事業區第203林班地共同竊取之牛樟樹,縱均屬殘餘木或他人先前所盜伐,然仍係留在林地內之林木,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森林主產物,要無疑義,被告3人辯稱不知為違法一節,委無足採。
(二)被告乙○○供述其伯父承租之土地係在南投縣石壁鄉,惟查獲地點卻在嘉義縣竹崎鄉,衡情被告乙○○伯父承租之土地,不可能跨越嘉義縣及南投縣,且被告林春木供述由南投縣開車往嘉義市,看見有牛樟木即停車,被告戊○○、丁○○也會跟著停車,其下車撿拾並鋸成可搬運之大小,請被告戊○○、丁○○幫忙搬運上車等情(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戊○○、丁○○亦坦承跟隨被告乙○○停車並搬運牛樟木等詞(本院卷第58、61至62頁),按共同正犯之犯行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46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如所分擔之行為為構成犯罪要件之同一犯罪行為,即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則被告戊○○、丁○○雖未實際參與將牛樟木分割切段之行為,然其等與被告乙○○共同尋找牛樟木,並有共同搬運牛樟木之行為,故其等與被告乙○○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並無疑義。
(三)此外復據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甲○○及查獲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丙○○於本院證述被告3人竊取情節明確,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阿里山事業區第203林班地盜伐立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3人就上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有竊盜之素行,且被告丁○○前已有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案件,有破壞山林之不良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竟為私利,竊取涵養森林水土之樹木,量刑自均不宜輕縱,及被告乙○○並無前科,本案涉案情節較重,尚知坦承犯行等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0月,併科贓額(即盜取之牛樟木山價新台幣1萬1153元,折合銀元3718元)3倍之罰金即新台幣1萬1153元,被告乙○○、丁○○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併科贓額(即盜取之牛樟木山價)3倍之罰金即1萬1153元,並就罰金部分均定其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鏈鋸2具、絞盤1具及鋼索1捆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3035─JV號及JG─3176號之自用客貨兩用車,雖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載運竊取之牛樟木塊使用之交通工具,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被告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被告等使用該客貨兩用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故該廂型車雖為被告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