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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三九五二、四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渠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結夥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約定至嘉義縣竹崎鄉仁壽村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號林班地(非保安林),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035-JV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由乙○○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G-3176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林班地,四處尋找倒臥之牛樟木,尋獲後二部車輛均停下,由乙○○持所有之鏈鋸二具、絞盤一具及鋼索一捆,將牛樟木分段切割後,並與丙○○共同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一批(材積一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並分別置放於前開二部車輛而運送下山,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茄冬仔二三號旁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嗣後在上揭二車上扣得上開牛樟木一批、並在車牌號碼3035-JV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鏈鋸二具,及在車牌號碼JG-3176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絞盤一具及鋼索一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二人及丙○○分別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丁○○及查獲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洪政源於第一審證述竊取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巡山員林永見證述係經民眾檢舉有人在該處鋸牛樟木,大部分都有切割,上面有五塊新切割等語在卷,暨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盜伐立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贓物責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並敘明①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因此上訴人等在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共同竊取之牛樟樹,縱均屬殘餘木或他人先前所盜伐,然仍係留在林地內之林木,自屬於森林主產物。②按共同正犯之犯行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如所分擔之行為為構成犯罪要件之同一犯罪行為,即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則甲○○、丙○○雖未實際參與將牛樟木分割切段之行為,然既與乙○○共同尋找牛樟木,並有共同搬運牛樟木之行為,仍與乙○○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③另說明甲○○請求將扣案木材與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被盜砍牛樟木樹頭比對是否同一株之木材一節,何以其聲請無必要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二人與丙○○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其中甲○○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乙○○辯稱:被查獲之牛樟木係在伊伯父之土地上撿拾之倒臥樟木,不知違法;甲○○辯稱:伊係將車輛賣給乙○○,乙○○開車去載運其伯父之木材,僅於乙○○推上車時幫他扶一下而已,並無不法行為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牛樟木遭盜伐之現場相片六張與甲○○、乙○○所駕駛之JG-3176號小貨車、3035-JV小貨車上查扣之牛樟木(約一立方公尺)樹輪大小、數量、切割痕跡明顯不符。前揭照片中,被切割之林樟木至少有數十株,被切割之樹輪周長甚大、形狀為大圓形或大方形,與上訴人車上遭查獲者明顯不同,二0三林班地被盜之數量亦非上訴人之小貨車可以載運完成。又上訴人等三人並非於二0三林班地被查獲,而係於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茄冬仔二三號產業道路前遭警攔查。即難證明上訴人等所載運之牛樟木係來自國有二0三林班地。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㈡、證人丁○○其所負責之轄區一三九號林班地沒有牛樟木,其亦陳述無法自查扣物照片看出是否當日鋸的或與現場比對痕跡是否相符,顯見扣案牛樟木是否取自國有之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即非無疑。證人林永見證述其無法辨別扣案木材與二0三林班地現場切割方式同一,而牛樟木又非僅二0三林班地獨有,則林永見之證述顯不足為上訴人等載運之牛樟木原取自固有之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之證明。㈢、本件載運之牛樟木是否取自國有之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之事實,在客觀上確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經查:①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當日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竊取牛樟樹;甲○○另供述有二共犯綽號木猴(即丙○○)、及木猴之朋友乙○○參與竊取犯行,其經法院裁定羈押後,上訴人乙○○、丙○○(綽號木猴)於次日主動到案,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三人共謀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二0三林班地竊取牛樟樹乙節,其二人之陳述與甲○○之證詞互核相符,原判決因此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之情形。②原判決已經敘明,本件所竊牛樟木來自二0三林班地,係依證人丁○○、警員洪政源之供述,以及林永見於原審證述為據〔(問:提示警卷第一一頁到一三頁,可看出現場是你二0三林班地的樹木?)「是,這些樹木是這林班的沒錯。」

〕。至於切割方式是否同一,並不影響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枝微末節加以說明,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主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陳家漢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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