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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南投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副、鋸子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其所有紅黑色背包一只,該背包內裝有其所有手套一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支、油壓剪一支、螺絲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行經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道路旁建築工地,因見該處放置電纜線一批(重約七公斤)及銅製配電架一批(重約四點五公斤,此等電纜線及銅製配電架均為自來水公司瑞竹加壓站所有,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六時八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旁之自來水公司加壓站,遭不詳者竊取而暫置於該處,仍於該不詳竊取者可得支配狀態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利用其所攜帶上開背包內裝物品而竊取前揭電纜線一批及銅製配電架一批,得手後,將上開背包及其內裝物品及所竊得贓物放置在不知情之陳順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車牌號碼四九八七-LJ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陳順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鎮中正四巷二八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背包及其內裝物品及所竊得贓物,甲○○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之操作管理員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據一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紅黑色背包一只、手套一副、鋸子一支、油壓剪一支、螺絲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可資佐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害人自來水公司之失竊物品包括電纜線一批、銅製品一批及銅管接頭四個,然關於此部分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額,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之操作管理員乙○○於警詢中僅提及警方尋獲之電纜線及銅製配電架為自來水公司之失竊物品,並未提及失竊物品有包括銅管接頭在內,則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銅製水管頭四個確為被害人自來水公司之失竊物品,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竊取被害人自來水公司之物品為電纜線一批及銅製配電架一批,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開被害人自來水公司之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鋸子一支、油壓剪一支、螺絲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科,素行欠佳;

(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之數量;(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手套一副、鋸子一支、油壓剪一支、螺絲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紅黑色背包一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該背包為其所有,乃用以裝上開作案工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該背包既非屬直接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鋸子三支、油壓剪三支、螺絲扳手十三支、螺絲起子二支、美工刀三支、刀片一盒、手套二副、黑色行李箱一只、紅黑色手提袋一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銅製水管頭四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有何關聯,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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