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結夥竊取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十六林班風倒烏心石樹一株,如果無訛,則此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優先適用,原判決依刑法處斷,自有未合。
47 年台上字第 97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7 年 08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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