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

上訴人
張哲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

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五十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不能割裂。參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本身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則包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竊盜罪之內,足見竊佔行為為竊盜行為之一種之情形,其理正同,益可瞭然。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張哲霖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