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偉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游偉嘉與簡志穎為朋友,簡志穎曾答應參加郭峻銘之詐騙集團工作卻又反悔,引起郭峻銘之不滿,想要教訓簡志穎。民國98年6 月27日23時30分左右,郭峻銘夥同他人在雲林縣斗六夜市內找到簡志穎,欲帶簡志穎離開,郭峻銘卻反而被游偉嘉、簡志穎等人毆打,想要報復並教訓簡志穎,而於翌(28)日凌晨2 時左右夥同李國方、孫若寧、呂國田、莊立杰等人(郭峻銘等人涉犯共同重傷致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旁「竹工幹27號」電線桿前攔截簡志穎。郭峻銘令簡志穎打電話聯絡游偉嘉,游偉嘉接獲簡志穎來電後即騎乘機車搭載陳嘉興赴約,到場後游偉嘉察覺有異遂騎乘摩托車離去,郭峻銘再以電話聯絡游偉嘉並稱不會毆打游偉嘉,使游偉嘉信以為真,之後與郭峻銘等人見面後,郭峻銘喝令游偉嘉、陳嘉興上車,將游偉嘉、陳嘉興、簡志穎帶往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0 號便利商店旁空地,郭峻銘等人推由呂國田、莊立杰、孫若寧等人分別以鋁棒及拳頭等毆打簡志穎。之後又到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游偉嘉住處前,郭峻銘向游偉嘉表示,如果不處理簡志穎,就要將簡志穎帶走,游偉嘉基於自保以及不滿簡志穎以電話邀約使其陷入危險等原因,於98年6 月28日16時左右,在其上述住處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握拳頭方式毆打簡志穎臉頰2 下,致簡志穎倒地、流鼻血。游偉嘉並詢問郭峻銘對於毆打簡志穎乙事是否滿意,郭峻銘點頭表示肯定後即駕車離去。游偉嘉即呼叫簡志穎起來,簡志穎並無反應,游偉嘉見事態嚴重,即逃離該處。游偉嘉祖母游賴雲女返家後見狀報案將簡志穎送醫,簡志穎送醫後不治死亡(簡志穎之死亡結果與游偉嘉之毆打行為無因果關係)。案經簡志穎之母親陳淑卿於98年8 月31日再議聲請狀請求追訴游偉嘉之傷害犯行。
二、證據:㈠簡志穎母親陳淑卿98年8 月31日再議聲請狀影本、102 年5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㈡劉美霈、郭峻銘、陳嘉興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陳欽銘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林室誼、劉美霈、陳嘉興、呂國田之軍事檢察官訊問筆錄,㈢簡志穎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㈣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南投縣竹山鎮○○街00○0 號前之現場照片各1 張,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列印本,㈥被告游偉嘉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軍事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罪。法官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為求自保以及不滿被害人以電話邀約使其陷入危險,才毆打被害人,以及其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