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當場扣得游偉嘉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吸食器2 組及吸食器玻璃球1 個」,並應補充被告游偉嘉為警採尿時間為「105 年3 月30日20時2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游偉嘉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4罪)、2 月(共7 罪)(下稱第①至第㉑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㉒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㉓案);於102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㉔案);上開第①至第㉒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群);上開第㉓、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而與上開甲案群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此係在警方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見警卷第17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緯」之男子購買,伊都是至斗六打公共電話給他,他現手機門號已改,無法聯絡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係供被告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2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4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48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是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則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 頁),俱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84公克,含│ │ │包裝袋1 只) │ ├──┼─────────────────────────┤ │ 2 │吸食器2 組 │ ├──┼─────────────────────────┤ │ 3 │吸食器玻璃球1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