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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偉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RCR-193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偉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
    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RCR-1931」號車牌之車輛上路
    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
    於11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
    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
    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森林法、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仍自他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於車輛上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併參
    酌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手段、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偽造之「RCR-1931」號車牌2面,均屬被
    告使用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該車牌2面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8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投簡字第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7年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50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1年2月
    確定,此三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
    行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09年投簡
    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投簡字第2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二案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至11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
    度投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二案經南投
    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4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
    月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或「矮仔
    」之成年人,取得不知情之張詩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輛),並自不詳
    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RCR-1931」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
    車牌),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
    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監視器車牌辨識通知,於114年3月17日16時7分許,在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前,攔停本案車輛,查獲本案車輛與本
    案車牌不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並附帶搜索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偉嘉有於上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成年人處,取得本案車輛,並駕駛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張詩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詩尉於113年底,業已委由證人周依潔將本案車輛以報廢價格出售予證人吳啟明之事實。 3 證人周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依潔於113年底,經案外人陳澤宇介紹,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廢價額,將本案車輛出賣予證人吳啟明,且出賣時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之事實。 4 證人吳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吳啟明為啟明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13年底,經案外人陳澤宇介紹,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以12,000元之報廢價額,向證人周依潔購買本案車輛,且買賣本案車輛時,該車輛並未懸掛車牌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吳啟明向證人周依潔購買本案車輛約10日後,即將本案車輛販賣予證人周益寬,且當時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之事實。 5 證人周益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周益寬於113年底至114年農曆春節期間,有向證人吳啟明購買本案車輛,且買賣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證人吳啟明並有將本案車輛之鑰匙交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周益寬有委請被告尋地停放本案車輛,被告即自行前往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事實。 6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本案車輛之車牌業已於112年7月25日遭逾檢註銷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8年8月15日13時14分許,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即本案車牌)遺損而有換牌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啟明企業社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基本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游偉嘉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
    與前案類型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執行成
    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46公克) 1 個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33公克) 1 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88公克) 1 個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24公克) 1 個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05公克) 1 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