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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偉嘉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偉嘉與胞弟游幸融以及張宗道(前均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刑確定)、少年王○○(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6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身分不詳臺語綽號「杜猴」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宗道負責持鐮刀、鐵鍬各1支、電鋸、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等盜伐林木之工具、設備,至台18線公路94公里處附近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209國有林班地(下稱209林班地)內,將游偉嘉等人盜伐、集中在路口附近之臺灣扁柏裁切成小塊狀後,搬運上車,而張宗道可獲取最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視竊取材積之重量而定)。游幸融、少年王○○則負責駕車在游偉嘉等人盜伐地點附近擔任把風工作,事成每人均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張宗道於民國103年4月6日0時30時許,與余政育一起搭乘張億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209林班地後(張億承、余政育經檢察官認涉犯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獨自攜帶上揭盜伐工具、設備下車,前往游偉嘉等人盜伐後所暫藏之地點。於此同時,游偉嘉先在台18線阿里山遊樂區附近將預定要支付給參與者之酬勞共計32,000元交給游幸融保管。游幸融收受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至209林班地附近巡視把風。嗣因張宗道至指定地點後,見臺灣扁柏材積過大,無力自行裁切、搬運,而於同日4時許,搭乘張億承所駕之車離去。其後警方獲報前往查緝,而於同日4時45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90.5公里、95公里處,查獲張億承、游幸融所駕之車輛,並在ACE-2778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鐮刀、鐵鍬各1支、電鋸、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警方隨後在盜伐現場入口處附近,發現遭游偉嘉等人盜伐後暫藏之3塊臺灣扁柏角材(材積0.19立方公尺,價值14,039元),並在路旁查獲3塊由游偉嘉所屬盜伐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而丟棄之臺灣扁柏角材(材積0.1立方公尺,價值7,390元)。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偉嘉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106至107頁、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6日有交付35,000元給游幸融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上山,游幸融有向我借35,000元,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有關游幸融、張宗道、「杜猴」、少年王○○、張億承、余政育等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客觀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幸融、張宗道、張億承、余政育、證人即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吳志聰於警詢、偵訊或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警卷1至4頁、16至21頁、41至42頁、少連偵卷21至31頁、57至58頁、69至71頁、140至144頁、訴緝卷122至133頁、139至140頁、144至146頁),並有現場暨角材照片20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林管處函覆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在卷可參(警卷61至62頁、少連偵卷93至98頁、116至122頁),復有扣案之鐮刀、鐵鍬各1支、電鋸、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游幸融於警詢時供稱:我哥哥即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出現在盜代現場等語(警卷1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是被告與他人共同計畫並找人上山竊取木頭的,我當天是跟少年王○○一起在我駕駛的3T-3793號休旅車上負責把風,讓被告他們在鋸木頭時不被警察抓到,被告說這一次鋸得的木頭得手後,看能賣多少,多的話會給我們每個人幾千元的酬勞等語(少連偵卷26至27頁、70頁);再於其前案羈押程序及審理時供陳:被告事發前有問我要不要賺錢,他當天要我及少年王○○等人上山幫忙看狀況,幫忙把風,當天是被告比較早到,若他們好了,我再將車開過去給被告搬木頭,我當天有看到被告和「杜猴」等語(訴緝卷131至132頁、140頁、161頁)。證人張宗道於警詢時供稱:103年4月5日21時許(案發前一日),我與被告及另一人在南投縣竹山鎮延中全家超商旁,共同商議要前往台18線94K處共同盜伐林木,我後來在台18線94K下坡處也有看到1位外觀像是被告之人等語(警卷19至2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找我參與本案的人,答應我事成後會給我5,000元至6,000元之酬勞,我為了要賺這筆錢,才到該處要將大塊的木頭鋸成小塊的,而警方查獲的6塊木頭是被告與其他人共同砍伐後,知道警察來就跑掉而留下的等語(少連偵卷30頁);再於其前案羈押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我能確定103年4月6日凌晨,被告有在山上砍木頭,被告有找少年王○○等人幫忙把風等語(訴緝卷125頁、127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詞可知:⒈被告係指示游幸融等人去盜伐現場擔任把風工作之人;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現在本案盜伐現場;⒊被告是盜伐林木之其中一員;⒋證人游幸融、張宗道及其他參與者,在事成後,均可獲得數千元之報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弟弟游幸融沒有恩怨糾紛或債務糾紛,103年間我有跟游幸融一同居住,游幸融在前案去地檢署開庭時,也是我叫他起床並開車載他去開庭等語(訴緝卷191至194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游幸融間於案發當時並未交惡,已難認證人游幸融於前案偵查、審理中會設詞構陷被告。又本院於審理時傳喚游幸融到庭作證,經本院告知因證人游幸融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依法可以拒絕作證後,其即表示不願意作證(訴緝卷175至176頁)。倘證人游幸融與被告間具有恩怨糾紛,在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均有意要陷害被告的話,大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再次為前揭㈡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但其卻不願如此,可見證人游幸融在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並非出於要陷害被告之意思而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本院審酌證人游幸融跟被告為親兄弟,乃屬至親,且游幸融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也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等情,認為證人游幸融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另證人張宗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游幸融都沒有任何恩怨及債務糾紛等語(訴緝卷181頁),可見證人張宗道於警、偵訊及前案審理時,當無特意誣指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必要。加以證人張宗道所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詞,亦與證人游幸融所述相符(見前揭㈡所述),是以證人張宗道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證明力亦高。此外,被告於105年3月30日17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其使用之房屋內,扣得重量不等、來路不明之牛樟、紅檜、臺灣扁柏、巒大杉等殘材、鍊鋸3台、噴燈瓦斯1具、手鋸3支、鍊條7條、背具2具等物乙節,有105年3月31日之被告警詢筆錄1份為證(偵緝卷9至12頁),從被告持有來路不明之上開殘材、客觀上常用來盜伐林木之工具乙情觀之,其於斯時涉及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由此情況證據觀之,益徵證人游幸融、張宗道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㈣證人游幸融為警查獲時,身上帶有被告所交付之現金32,000元乙節,業據證人游幸融於警詢時供陳:現金32,000元是被告去盜伐之前,在台18線阿里山遊樂區附近交給我的等語明確(警卷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游幸融被抓之前,有交付現金35,000元給游幸融(訴緝卷102頁),故證人游幸融當日身上所帶之現金32,000元,確係被告提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游幸融、張宗道及其他參與者,於本案事成後,依約均可獲得數千元不等之報酬,業據渠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亦與常情相符,亦可認定。是以從證人游幸融是受被告之邀,在被告等人盜伐林木時負責把風工作;被告交付上開現金給證人游幸融之時間、地點;證人游幸融、張宗道及其他參與者,有分別與被告或其他共犯,約定事成後可獲得報酬各節以觀,證人游幸融當日所帶之現金,衡情自應係被告在行動前,委由可信任之至親即證人游幸融所暫時保管,要在事成後支付給本案其他參與者之報酬甚明。證人游幸融於偵訊時雖否認上開現金是要付給本案參與者之工資(少連偵卷26頁),但其在檢察官質以該筆現金之用途時,則起先默而不答,之後才避重就輕的稱:我只是幫被告保管而已等語(少連偵卷26頁),顯然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其供稱該筆現金不是要支付給本案參與者之報酬乙節,自難採信。

㈤證人張宗道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跟本案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訴緝卷177頁)。然證人張宗道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03年4月5日21時許,我與被告及另一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延中全家超商旁,共同商議要前往台18線94K處共同盜伐林木,我後來在台18線94K下坡處也有看到1人外觀像是被告之人等語(警卷19至21頁);於前案羈押庭時,亦明確向法官供稱:我只能確定被告在山上砍木頭。我要上山前有確定他們今天要去,他們說被告一定會去等語(訴緝卷125頁)。證人張宗道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顯然與其之前之供述相左。證人張宗道就此歧異部分,則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或稱「(當時)亂講吧」,或稱「我也忘了,我跟被告沒有任何利益或什麼關係。那就是我自己添加的」、「我也不知道。應該是我自己添加的」、「有人說是游偉嘉叫他們上來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說」、「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何就想到游偉嘉」(訴緝卷181至183頁),故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難以採信為真。況且,證人張宗道於警、偵訊及前案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乃與被告之胞弟即證人游幸融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前揭㈡所述),顯然較符合真實。從而,證人張宗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證明力甚低,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證人游幸融、張宗道等人既於上揭時點參與本案犯行,而渠等均證稱被告為本案負責盜伐林木之一員,且在案發當日有出現在盜伐現場,亦是指示證人游幸融等人去盜伐現場把風之人。又證人游幸融、張宗道之證詞互核一致,也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加以證人游幸融當日所帶之現金32,000元,可合理推論是事成後要支付本案參與者之報酬,而這筆現金,被告亦坦承是其交付給證人游幸融,由此足證證人游幸融、張宗道之證詞可信。從而,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乙節,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上開辯解,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從「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論處。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雖再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將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單純為贅字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故本案被告仍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案業據警方分別在盜伐現場路口附近之暫藏點、路旁各查獲3塊已遭裁切之臺灣扁柏角材,顯見被告等人至少已經成功竊取該6塊森林主產物得逞,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僅因未及搬運,或見警查緝,始將之丟棄路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另案被告張宗道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鐮刀、鐵鍬各1支及電鋸1台,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同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游幸融、張宗道、少年王○○、「杜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少年王○○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王○○於偵訊時供陳:當天是「杜猴」找我去的,我到竹山鎮某個全家便利商店後,「杜猴」叫我坐游幸融駕駛之汽車上山等語(少連偵卷125頁反面),是以依少年王○○之說詞,少年王○○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實際見到面。而被告又否認犯罪,是難認被告與少年王○○案發當日有見面,則被告是否知悉少年王○○之實際年齡,尚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原公訴意旨雖認少年林○○與游幸融共同負責本次犯罪之把風工作,惟少年林○○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其涉犯本案非行事實無法證明為由,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27號裁定不付審理,故應認其非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甫於10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但育有2子1女;⑶從事建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⑷於103年1月12日甫因前案服刑完畢出監(即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竟不到3個月期間,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且其所犯上開前案,其中已有多次與本案犯行性質相似之竊盜案件,卻又變本加厲,犯本案罪質更重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因累犯而加重之刑度,自不宜過輕;⑸竊得之臺灣扁柏,材積共為0.29立方公尺,價值共計21,429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查獲另案被告游幸融、張宗道後,會同林管處前至209林班地查看,雖發現有6顆已遭裁切之樹頭,並估算總被害材積為6.4立方公尺,然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受害材積均為被告等人於是日所竊取,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本案查獲之6塊角材做為贓額之認定基準。而據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載,該6塊角材之材積共為0.2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21,429元(少連偵卷121至122頁),再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為累犯等情,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原木山價科處被告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即100,0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現行森林法第52條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係在105年7月1日之後,故本條項之規定,自非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本案之沒收,自仍應適用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鐮刀、鐵鍬各1支、電鋸、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雖係另案被告張宗道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已在該案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依法執行沒收,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訴緝卷205頁、209至213頁),是已無再重複執行沒收之必要。

㈢另案被告游幸融、張宗道為本案犯行所用之3T-3793號、ACE-2778號自用小客車,分屬第三人李明豐、王偃聰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紙在卷可參(訴緝卷217頁、219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當時森林法並未就供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所用之物是否沒收,有特別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從而,依斯時之法律,自不得宣告沒收第三人李明豐、王偃聰所有之上開車輛(無證據證明該2人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規定,以裁判時為準,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車輛依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應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然倘若行為人係在新法施行後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案件,而使用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在判斷是否要沒收第三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車輛,本來就應該考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第三人出借之理由等各個情狀,來決定是否符合可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而例外不予宣告沒收。在行為人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時,更係如此,且在判斷上,也應較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後所犯時,較為寬認,稍加調整,始符事理之平。況且,被告案發後逃亡,經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而延至新法施行後始為裁判,此時若才依新法規定,宣告沒收第三人所有之車輛,無異於將是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取決於被告何時緝獲,對於第三人而言,也不公平,判斷上自應更加慎重。基此,本院認為上開車輛均非屬違禁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是否已無適用過苛條款規定之空間,已非無疑。另因前案被告游幸融、張宗道已於104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刑確定,而該案裁判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已規定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者,供竊取之車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一律沒收,但因斯時沒收仍屬從刑之一種,並與主刑經比較新舊法後,均一律適用渠等103年行為時之舊法,而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車輛。是以法院已於104年12月10日對外宣示第三人李明豐、王偃聰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車輛,毋庸沒收,嘉義地檢署在執行該案時,亦已為將上開車輛發還之處分命令(訴緝卷209頁),故倘在本案中,再沒收上開車輛,第三人將無所適從,且顯然有悖於國民法感情。從而,本院考量上情,若在本案沒收或追徵第三人李明豐、王偃聰所有之上開車輛(因李明豐在前案中,不欲具領該車輛,而經嘉義地檢署代為拍賣,原屬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之情形,見權利拋棄書影本1紙,訴緝卷221頁),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原先扣得之其他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證人張宗道於本院具結後,改證稱被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是否涉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允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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