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偉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偉嘉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9年6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4815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收受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 │ │ │ │金新臺幣6萬4815元)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3月29日 │103年4月6日 │103年5、6月間某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第384號 │第111號 │1588號 │ ├─┬──────┼───────────┼───────────┼───────────┤ │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8月31日 │108年5月16日 │109年5月7日 │ ├─┼──────┼───────────┼───────────┼───────────┤ │確│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3日 │108年8月13日 │109年6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備 註│2728號(已執行完畢) │3555號 │1341號 │ │ ├───────────┴───────────┼───────────┤ │ │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本欄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