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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偉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或31日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取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日15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後方緝獲,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刑事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除認為本案與前開部分構成累犯之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阿輝」,惟被告並未提出詳細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調查,是本件既無查獲「阿輝」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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