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偉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偉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