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偉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長度約拾公尺,重量約貳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游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子乘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 批(長度約10公尺,重量約20公斤),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游偉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投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9日2 時50分許至同日4 時51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段0○0
地號之廢棄菇包加工場,見黃子乘所有之電箱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電箱電
線約10公尺(未扣案、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駕車
離去現場。嗣因黃子乘於同日6 時30分許到場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乘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偉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影像6 張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予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電線尚未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係屬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