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壹點零肆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捌公克,含上開白色晶體之包裝袋叁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吳雅雯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吳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87年6月11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於87年9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8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桃園地院於89年3月17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月1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吳雅雯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懲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須維持一家生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1.0420公克,淨重0.3740公克,驗餘淨重0.373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是上揭包裝袋3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吳雅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87年6月11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548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87年9
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8月26日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法院於89年3月17日,以87年度
少調字第54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6時40分許,於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85巷口,為警臨檢,並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0.3740公克、驗餘淨重
:0.37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雅雯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曾施用毒品,且扣案│
│ │查時之供述 │物均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20442號之事實 │
│ │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120442號經│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報告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實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同│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意搜索,並於其身上查獲│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 │
│ │紙 │ │
├──┼───────────┼───────────┤
│ 五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 │
│ │務中心107年1月25日航藥│(淨重:0.3740公克,驗│
│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餘淨重:0.3738公克)及│
│ │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3740公
克,驗餘淨重:0.37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除鑑
驗用罄之毒品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